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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一部门,现有主任1人,主管3人,员工10余人,现主任欲增加主任助理岗位,此岗位为3人。其增设流程如何走?是由部门主任提出,还是人事部门提出?
增加编制或增加岗位单位应该相应的文件规定。用人部门提需求,找领导审批,人事部负责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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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办一个人人市场,我们所在的区没有人才市场。但是确不知道人才市场难不难。或者说假如你另一个人才市场已经购买了套餐。那你会同事和另一个人才市场买套餐吗,。人才市场能完善哪些工作?
首先是资质。人才市场的资质需要申请。现在搞什么都差不多,基本上最难的地方就是推广如果是人才市场的话我希望如果合作。能有源源不断的人进来。希望可以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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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设计部一员工,经常在公司传递负能量,扰乱公司气氛,工作不配合,纠纷完后他仍然完成工作。前段时间他想离职但迟迟不书面申请,这段时间传递各种负能量,破坏影响公司名誉,老板想开除他。他入职2年5个月,这样的话公司就得赔偿他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为我个人觉得他就是故意激怒老板,想老板开了他然后拿取赔偿金,越是这样越不能让他得逞,有什么办法不需要给他任何补偿来解决这件事?
如果确定是真的破罐破摔,故意让单位辞退获取双倍赔偿的话,其实也是有办法。方案一,调岗调薪,调个最差的岗位,按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他发工资。要么接受继续干,要么不同意公司调岗,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申请仲裁的话只会得到一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公司的赔付就会少一半。(宪大大教的招)方案二,一半的补偿也不想给,也有办法,就是麻烦点。首先是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这个员工严格管理,犯一点错就处罚,做好处罚的证据留存,员工一旦触碰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错误就可以辞退。另外就是进行绩效考核,针对设计部可以从设计质量,客户满意度,完成时间等方面进行,考核标准定,所以考核结果他肯定是不合格,于是组织培训,做好培训记录,参加员工签字,然后再考核,再不合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话说回来,以上两个方法,只要不是员工太过分都不建议使用,毕竟打工都不容易,非用不可的话,尽量用方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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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姐是某系统集成技术企业的员工,任公司研发副总助理。由于年度调薪低于预期,与研发副总发生矛盾,并提出离职,要求一周后离职。公司同意了她的离职申请,李小姐没有办理工作交接。研发部门发现,李小姐保管的项目管理文档没有交接,公司多次与她联系,要求归还相关文档,李小姐一直不予理睬,最终导致公司的研发项目延期并造成近5万元损失。公司准备了相关材料,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小姐承担公司的损失。请结合本案例分析,员工离职不交接引起损失,公司可以追究相关责任吗?
知识点:离职交接管理,是从员工正式提出离职申请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完毕的整个过程。从员工的角度而言,正式员工应提前一个月申请,获批准后,按公司的《离职管理的办法》进行离职交接。从公司的角度而言,要做好人员的招聘和交接工作,确保人员到位以及工作和文件的交接。如员工确实无意在公司工作,应该安排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交接的工作和事项。案例解析:本案例中,员工离职不交接引起损失,公司可以追究相关责任。公司如果能证明其损失由李小姐所为造成,就有权索赔因离职不交接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和单位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拒不交接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为了确保劳动者能够按时交接工作,可以与其约定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都于交接完毕时支付。在此要注意:如果双方约定了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此时,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处理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企业的离职管理规范,主要从离职管理流程,离职交接两个方面来加以规范。相关法律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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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员工钱某前几天被公司开除了,理由是公司认为其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之前推出禁双十一逛无关网站的通知),于今年双11期间在上班时间逛某电商网站购手机被公司依据制度开除了。但钱某不服,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在电信网厅充话费而已,并没有购物。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收回开除决定,要不就得赔偿自己经济补偿金。对此,怎么看?
案例解析:钱某就这样被开除也未免太不近人情了,该公司处罚过严了,做法也过于草率。按照现行劳动法规,对于违反公司纪律的员工,用人单位并非可以一概强行辞退,一般要求严重违纪才能采取这样的极端行为。而这位赵姓员工,虽然违反公司规定,但是看上去他的网购行为并没有严重影响工作或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而且从公司说法来看,违规行为只出现了一次。而且员工自己本身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得给员工应有的辩解权利,即违规事实究竟如何,不能只看公司的一面之辞。因此,钱某的仲裁请求应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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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员工入职一家小公司半天,早上入职,入职手续还没有完成劳动合同也没有签约,中午就陪一个客户去吃饭喝酒,结果酒喝多了在回去的路上一不小心摔倒了,摔的很严重,送往医院抢救,被抢救过来,不到一天就死了,像这样的情况,企业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员工本人承担哪些责任?
经典案例,尽量与家属协商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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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去年来了一位大学生,今年三月份在单位犯了精神病,送回家休养。现处于请病假状态,人已正常。请问怎样解除合同?
1.精神病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2.也就是说须有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鉴定机构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仍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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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非计划生育能享受产假吗?
享受产假,不享受产假待遇(生育保险、产假工资等),公司可按病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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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经营会涉及工作地点的变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可以约定在四川省内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工作地点是劳动者从事工作、进行生产的地方,法律并未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多地作为工作地点。也没有详细明确约定工作地点的范围和具体程度。所以可以约定在四川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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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企业属于环保类工程企业,目前面临着试用期结束员工转正时对自己的薪等不满意,情绪大的会想直接提出辞职。为了缓解这种矛盾,也为了让员工做到心服口服,HR想到通过转正环节增设考核程序,具体考核哪些方面?
首先,试用期结束转正薪酬应该是入职前就谈好的,其次,个人认为研究绩效考核一定是为了保证员工绩效及业绩产出能够匹配其薪酬来的,而不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来的。这个出发点个人并不是很认同。最后来回答的问题,绩效考核指标对于业务人员以业绩为KPI重点考核,其他没有业绩产出的岗位或者职能部门以规定任务量、完成时限、完成质量、后期评估追踪为主要考核指标。转正考核可以采用转正笔试、转正答辩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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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一阵来了4个由同一个老员工介绍来的人,来了没几天就各种有事,各种请假,工作上也是懈怠有余,积极不足,说轻了无所谓,说重了就会搬出介绍人来讲人情,知道这种情况后,我们也一一做了沟通,但总保持不了几天,又出状况了,到不了开除的程度,劝退吧就是各种说情,对其他员工也有影响,现在我们HR该怎么做呢?
1、不管是谁介绍来的人都应该遵守公司的制度,并按照公司的制度和流程办事。这些人都在试用期,应该对他进行试用期的评估,对不合格的人员就应该马上结束试用。2、既然是优秀老员工介绍来的人,他对公司的制度肯定是非常了解的,而且对介绍的人应该也有些了解。可以将这些人的情况反映到老员工那时,说明这些人的情况,让其协助一起解决,相信也是可以理解的。3、这些人的直接上级应该对这些人有评估,HR应该站在专业的角度和公司的角度提出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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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有员工下班途中遇车祸,已经一年了,目前尚拄拐,法院鉴定是九级伤残,劳动部门还没鉴定,请问我们应该如何处理,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给予什么补偿呢?(从出事到现在企业一直在支付工资,也交着社保)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所以,法院鉴定结果,只适用于车辆事故责任赔偿处理,企业应尽快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能力的界定。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企业为其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因企业不足额购买工伤保险费用,则可能由企业补差额,依据相关部门给予的医疗期限、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员工、企业实际情况,考虑是否休养、出勤、调岗或者依据条例补偿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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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是制造型企业,经常会有员工要求急辞,当天提出离职当天走。如果不同意经常有怠工、蛊惑其他员工等行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同时也造成员工离职很难管理,公司领导想在人事制度里规定对于急辞员工给予扣除50%的基本工资的规定。请问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如不符合有什么办法可以管控,或降低风险?
该公司领导这一提议肯定是不合法的,员工有权利得到自己付出劳动所得工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扣减。但针对公司这种情况也可以有其他方法可以解决,可以在公司员工手册中约定员工未按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离职的,由此给公司生产工作带来的损失由员工负责,并可以约定具体赔偿金额,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员工当月工资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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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在一家酒店工作,酒店有140多人,7-9月酒店内部装修停业,员工安置如何进行?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经工会或职代会协商确定职工领取的生活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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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教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本质区别在哪里?企业和员工可以签订劳务合同吗?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只能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劳务合同提供劳动一方主体的多样性与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有重大区别。2、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3、承担劳动风险责任的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4、法律干预程度不同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等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国家法律不过分干涉。5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及合同法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而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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